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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户名(原承租人死亡或离异更名)

发布日期:2019-09-23 15:36 浏览次数:

一、申请条件

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更名给原承租人配偶或同户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外)孙子女、(外)祖父母;或承租人离婚,更名给原配偶的。

二、收件资料

1. 公有住房业务办理申请表(原件);

2. 直管公房租赁证明(原件);

3. 原承租人及其配偶身份证明(原件);

注意:原承租人或其配偶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以原承租人离婚为由申请更名给原配偶,且提供了载明直管公房承租权归属的有效离婚协议或生效离婚判决等司法文书的,可以不提供。

4. 原承租人婚姻证明复印件(校对原件);

注意:以原承租人离婚为由申请更名给原配偶的,提供载明直管公房承租权归属的有效离婚协议或生效离婚判决等司法文书。

5. 拟承租人及其配偶身份证明复印件(校对原件);

6. 拟承租人婚姻证明复印件(校对原件);

注意:拟承租人为原承租人死亡时的配偶且未再婚的,可以不提供。

7. 原承租人及其配偶、拟承租人及其配偶户口簿,和拟更名直管公房内的所有户口簿复印件(校对原件);

注意:1.直管公房内存在多本户口簿的,需一并提供;原承租人或其配偶死亡的,可提供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查档证明或以记载有户籍所在地的死亡证明代替(原件);2.以原承租人离婚为由申请更名给原配偶,且提供了载明直管公房承租权归属的有效离婚协议或生效离婚判决等司法文书的,可以不提供原承租人及其配偶户口簿。

8. 原承租人及其配偶、拟承租人及其配偶另有住房证明复印件(校对原件);

9. 原承租人及其配偶、拟承租人及其配偶职务或职称证明复印件(校对原件);

10. 拟承租人与原承租人的关系证明复印件(校对原件);

注意:拟承租人为原承租人配偶或离婚更名中的原配偶的,无需提供。

11. 具结书(原件)。

⑴按照杭房局[2004]59号第一条第(一)款、杭房局[2006]295号和杭房局[2004]204号第一点第3项、第二点第2项之规定,以原承租人死亡为由申请更名的,由原承租人配偶及户籍在该直管公房内的所有成年同住使用人共同签署同意更名的具结书。配偶放弃的,该具结书需经公证机构公证。

⑵按照杭房局[2004]59号第一条第(一)款和杭房局[2004]204号第一点第2项、第二点第2项之规定,以原承租人离婚为由申请更名给原配偶的,由原承租人(死亡的除外)、原配偶及户籍在该直管公房内的所有成年同住使用人共同签署同意更名的具结书。

⑶根据杭房局[2004]59号第一条第(一)款、杭房局[2006]295号和杭房局[2012]142号文件第三点之规定,以原承租人及其配偶死亡且原承租人另有住房达标、但拟承租人符合杭房局[2004]59号第一条第(一)款、杭房局[2006]295号文件更名条件为由申请更名的,需经原承租人所有子女及现直管公房内所有户籍人员签署同意更名的具结书。该具结书需经公证机构公证。

⑷根据杭政办函[2016]28号文件第六点第1项之规定,申请办理承租人更名的,具结书要求如下:

①拟承租人为原承租人父母、子女、(外)孙子女、(外)祖父母关系,以原承租人及其配偶死亡后拟更名直管公房内无人符合杭房局[2004]59号、杭房局[2004]204号、杭房局[2006]295号、杭房局[2006]311号、杭房局[2012]142号等文件规定的户名变更条件而申请变更户名的,需经原承租人父母、子女共同公证推举。

②拟承租人为原承租人父母、子女、(外)孙子女、(外)祖父母关系,以原承租人及其配偶死亡后符合户名变更条件的自然人均放弃拟承租人资格而申请变更户名的,需经原承租人的父母、子女及户籍在拟更名直管公房内的所有户籍人员共同公证推举。

③拟承租人户籍在拟更名直管公房内连续满两年以上,且与原承租人不具有父母、子女、(外)孙子女、(外)祖父母关系,以原承租人及其配偶死亡后其父母、子女、(外)孙子女、(外)祖父母均放弃拟承租人资格而申请户名变更的,需经原承租人父母、子女、(外)孙子女、(外)祖父母等关系人共同公证推举。

④拟承租人户籍在拟更名直管公房内连续满两年以上,且与原承租人不具有父母、子女、(外)孙子女、(外)祖父母关系,以原承租人及其配偶死亡后无上述关系人存在而申请变更户名的,需要法院、民政、街道等部门认定原承租人系孤寡老人的相关证明文件。

12. 房屋评估报告书(原件);

注意:不产生收益金的,无需提供。

13. 门牌证复印件(校对原件);

注意:门牌未发生变化的,无需提供。

14. 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校对原件);

注意:没有委托的,无需提供。

15. 其他必要资料。

三、收费标准

(一)收益金

1. 根据杭房局(2004)5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受让人在本市虽有住房但尚未达到住房标准且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受让后合计住房面积超过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标准的,受让公房面积按市场评估价40%缴纳收益金。

2. 根据杭房局(2004)204号文件第一点第3项之规定:原承租人已死亡,若其配偶放弃受让权,并经其他同住使用人协商同意由其同住的子女(或父母)受让住房使用权,按市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具体规定办理使用权转让手续;原承租人公房使用权在住房标准内的部分,同时受让人受让的住房面积与原有住房面积合计在住房标准内部分,可免交收益金。原承租人死亡,住房使用权转让收益金交纳者由原承租人配偶与受让方协议确定。

3. 根据杭政办函(2004)2号文件第七、第十条之规定: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时,由市房管部门按成交价格 20% 的标准向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人收取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收益金;公有住房使用人转让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其超过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通知》 (浙政办发〔1996〕177号) 规定标准的部分面积,收益金按规定标准的2倍缴纳。

4. 根据杭房局[2012]142号文件第3点之规定:原承租人及其配偶死亡,其另有住房并已达到可享受的住房标准 (因拆迁安置人口因素或地段差异等原因,导致安置后的直管公有住房超过原承租人可享受的住房标准的除外),但拟承租人符合杭房局〔2004〕59号、杭房局〔2006〕295号文件变更户名条件的,经原承租人所有子女及现直管公有住房内所有户籍人员同意并经公证机构公证,拟承租人可申请变更户名。变更户名时,由拟承租人缴纳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20%的收益金(拟承租人变更户名后合计住房面积超过可享受的住房标准的部分,缴纳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40%的收益金)。

5. 根据杭政办函[2016]28号文件第(六)点第1项之规定:在原承租人及其配偶已死亡,无人符合市政府、市住保房管局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变更户名条件,或符合户名变更条件的自然人均放弃拟承租人资格的情况下,与原承租人系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关系,或申请户名变更时户籍落在拟更名的公房内且连续满两年(含)的其他拟承租人可申请办理变更户名。变更户名时,由拟承租人按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20%缴纳收益金(拟承租人变更户名后合计住房面积超过可享受的住房标准的部分,按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40%缴纳收益金)。

(二)手续费

根据杭房局(2004)5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直管公有住房同住使用人之间变更户名,按变更户名之日租金标准的五年租赁期租金总额收取1%的租赁手续费。

(三)其他费用

如需刊登征询异议公告的,费用按实结算。

四、承诺期限

1. 受理后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凭受理单退件或补件;

2. 受理后经审核符合规定的,15个工作日后当事人凭受理单、本人身份证、当月租金发票到      窗口缴纳相关费用、办理领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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