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
索引号: | 002489639/2024-0074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杭房局〔2024〕78号 | 公开日期: | 2024-10-31 |
发布单位: | 市住保房管局 | 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ZJAC16-2024-0105 | 关联类型: |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浙江省分行营业管理部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住建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商业银行,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杭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管理部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
2024年10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杭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省建设厅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浙建〔20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的存量房交易,其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交易当事人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具体包括首付款、分期款、购房贷款、转为购房款的定金,不包含房产交易登记的各项税费。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实行政府监督指导,交易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商业银行等各方参与的资金监管模式,遵循交易当事人自愿选择、无偿服务的原则。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商业银行开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除交易当事人提出明确要求外,交易当事人在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一并签订《杭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支付协议》(以下简称《监督支付协议》)。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指导,并承担上城区、拱墅区、西湖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承担辖区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的具体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负责对商业银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合规性进行指导。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其辖属分行营业部或分支机构均可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
(一)承诺遵守我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规定的二级及以上分行。
(二)具备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规范运行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网络和技术条件,与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等系统实现对接,满足信息实时共享等各项要求。
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监管平台与不动产登记部门、监管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等部门、单位实现信息互通和共享,实施存量房交易资金信息化监管。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自行选择监管银行开立户名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的监管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不得支取现金,不得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非柜面交易渠道进行转账。
监管账户开立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九条 交易当事人选择交易资金监管的,可自行选择经纪机构已开立的监管账户进行监管。交易当事人自愿放弃资金监管的,应签署《放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对未纳入监管的交易资金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买受人将交易资金存入或转入监管账户,如涉及银行贷款,由按揭贷款银行将贷款转入该监管账户。交易当事人、贷款银行按《监督支付协议》约定向监管账户支付交易资金或从监管账户划转交易资金的,监管银行应及时告知交易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当事人提交划款申请时,监管银行应按《监督支付协议》约定将交易资金划转至出卖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交易未达成的,按交易当事人协商或司法裁判结果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一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如交易完成,归出卖人所有;如交易未达成,归买受人所有,其中贷款部分本息归按揭贷款银行所有。交易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监督支付协议》《放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明确交易资金划转节点、各方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监管银行不得向交易当事人收取任何资金监管服务费用。因交易资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根据监管银行公示的金融服务收费标准及优惠政策执行或减免。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经纪服务过程中,应主动向交易当事人告知交易资金监管的相关内容和交易资金自行划转的风险,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
第十五条 监管银行可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公示其所在行的房地产信贷政策。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资源和信息优势等,限制交易当事人选择监管账户的权利,不得向金融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返佣等费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监管银行在资金监管中获取的交易当事人的有关个人信息,应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在处理个人信息中如对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应如实申报交易及资金监管信息,因交易当事人申报不实等原因引发民事纠纷、造成损失的,由交易当事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告诫、责令整改、记入信用信息管理、发布风险提示等措施,并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监管银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已出台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政策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施行前存量房买卖合同已网签备案的,依据协议约定的资金监管方式实施监管。2003年3月20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代理房款监管的通知》(杭房局〔2003〕46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浙江省分行营业管理部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pdf